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92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0:5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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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0:59:15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25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25号
申请人:曹X,住金华市XX区XX街道XX小区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X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24XXXX-X号)并责令重新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收悉。本机关于4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补正通知书,并于4月24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4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5月1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XXXX园南门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以5940元的活动优惠价获得原价8000多元的41节乐高课程服务(其中一节为赠送课程),当场支付5940元费用并签订合同。之后培训机构违约,提出极不公平的退款方案并消极处置。经申请人了解,该机构因场地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于2023年初被金华市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处罚,但该机构故意隐瞒该情况,在本人报名后中途变更机构地址,同时,跟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规避了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人通过全国12315品平台举报后,2024年4月2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告知本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完全正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给予的回复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个条款是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是是否给予立案的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X分局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3.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于2023年初被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处罚,但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隐瞒该事实,待申请人缴费后提出违约,并由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申请人称违法事实不成立,明显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截图、XXXX学员入学协议(合同编号:JHBB000XXXX)及收款收据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24年3月2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按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将该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月3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 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明显不成立。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查明以下情况: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在同其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核实情况如下:被举报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23年8月24日,而直至2023年12月还未确定是否要搬迁至新地址科技馆,该期间也一直在正常开展课程。2.被举报人不构成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自身责任的情形。本案的格式条款对如何处理退费事宜的确是仅对消费者的义务做了规定,并未对经营者(被举报人)的义务进行规定,然而未对经营者的义务作出规定,不等同于经营者减轻或是免除自身责任。“不作规定”同“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依照《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该条款仅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不得在格式条款中作出减轻或是免除自身责任的具体规定,并未强制要求经营者必须将自身的违约责任体现在格式条款中。3.合同是否约定必须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明确。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规定的是“一般应当包括”和“一般包括”,都不是“必须包括”。故格式条款未规定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并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被举报人不构成申请人举报的利用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属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形,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也就不符合上述“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就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3月2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有关证据后,按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日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单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XXXX学员入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信息发送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家庭与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XXXX学员入学协议》(合同编号:JHBB000XXXX),为其女儿购买共计41节乐高课程服务(含:课时包40课时包,99权益折合1课时,砸金蛋一等奖乐高10864,到访礼亲子伞),并当场交纳了5940元费用。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XX公司存在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当事人未在经营,门外贴有‘店面出租’、‘校区升级迁址通知’……江南校区将在2024年元宵后迁址至金华之光科技馆……2.执法人员拨打法定代表人电话,法定代表人张XX于14:38到达现场,并确认该地址已不经营”。3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我公司已搬迁至科技馆,目前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23年10月17日的时候,科技馆人员发我的对外招租广告。科技馆是那个时候才开始招商的这个是我跟科技馆对接人员的聊天记录,本来我公司是准备在原地址附近找的,这个是我和房东的聊天记录。2023年12月的时候,房东还在和我们确认是否要搬迁。”并提供了空白版《XX学员入学协议》、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该空白版的《XX学员入学协议》与申请人提供的协议格式一致,协议约定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中途解约的结算方式。4月2日被申请人调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24XXXX-X号曹X: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你关于金华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截图、XXXX学员入学协议(合同编号:JHBB000XXXX)、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XXXX学员入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信息发送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等调查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存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信息的情况,以及存在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利用格式条款中规避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公司并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案中,申请人针对告知内容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已得到保障。但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时只告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实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市场监管〔2024〕第2024XXXX-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
附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