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94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1:0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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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1:03:09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28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28号
申请人:吴XX,住浙江省嘉兴市XX区XX镇XX村
被申请人:金华市XX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区XX南街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4月17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能,对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已超过60日,但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更未实施任何行为,对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定货协议、采购合同、新车接车PDI检查表、新车交车确认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材料后,已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履职申请书》后即着手进行调查,并于2024年3月1日将《关于义乌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古车”情况答复函》通过邮政EMS邮寄至浙江省嘉兴市XX区XX公寓西区**幢**室(收件地址即为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的投递地址,且被申请人在邮寄前与申请人电话确认了收件地址),3月2日上述EMS邮件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再次与EMS投递员蒋X核实上述EMS邮寄签收情况,投递员蒋X于2024年4月18日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核实了收件情况,申请人在电话中确认已收到被申请人的《情况答复函》。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要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并已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对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并明确告知“申请人所反映的诉求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并以其答复为准”的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已超过60日,但至今未予书面答复”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义乌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古车”情况答复函》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关于义乌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古车”情况答复函》及邮寄凭证、邮件签收记录、投递员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规避上述规定,于2023年7月1日前,将不符合国六排放标准6b阶段的汽车登记在温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由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4S店以所谓‘新古车’对外销售,享受所有新车权益,可能有300辆左右。申请人认为,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申请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邮件。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义乌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古车”情况答复函》,主要内容是“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所反映的诉求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并以其答复为准”。3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寄送上述答复函,该邮件于次日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建南公寓门卫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定货协议、采购合同、新车接车PDI检查表、新车交车确认单、《关于义乌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古车”情况答复函》及邮寄凭证、邮件签收记录、投递员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义乌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古车”情况答复函》系程序性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予书面答复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案涉《履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对义乌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销售不符合国六排放标准6b阶段的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进行管理而非被申请人,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