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100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1:16: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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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1:16:2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56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56号
申请人:杜XX,住云南省XX市XX自治县XX乡XX社区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金华市XX区XX东路
法定代表人:XX,支队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
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5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5月1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19时,驾驶车牌号为浙GFD1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华市XX区XX镇XX府小区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4、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5、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自述、申请人身份证、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2月24日19时9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FD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XX区XX镇XX府小区路段行驶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朱XX、袁X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申请人后,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经现场呼气检测,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发现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申请人带至金华市XX区中医院。在执勤民警朱XX、袁X陪同下,医务人员对申请人抽取血样两管(编号分别为48551XXX、4855XXX
7),并按规定将血液样本(编号为48551XXX)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由警务人员告知申请人并让其签写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全程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经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以上事实可由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相关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该案血液样本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齐全,检验流程合规合法。按规定封装血液样本后,执勤民警将血液样本移送至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文号为杭XX中心(2024)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7日取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为18110703XXXX),有效期至2024年7月2日。同时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首次获得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最新有效期限为2022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24日。其中司法鉴定人张X取得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毒物鉴定工程师执业证(执业证编号为33010704XXXX),有效期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8年6月11日;司法鉴定人江宁取得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毒物鉴定助理工程师执业证(执业证编号为33010704XXXX),有效期为2023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血液检测流程全程录音录像。三、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处以吊销驾驶证处罚过程中,警务辅助人员在两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包括申请听证在内的相关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听证,以上可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予以证实。四、公安交管部门酒精呼气测试仪合格。当日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编号为J000XXX,该机器于2023年9月25日经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3月24日,可由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呼气视频等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呼气测试仪检定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归案经过、申请人身份资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小型新能源汽车浙GFD1XXXX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卡口截图、驾驶人基本信息、(酒驾前科、犯罪、在逃)信息查询截图、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定证书、血样封装照片、视听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4日19时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FD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华市XX区XX镇XX府小区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身着制式警服、使用警车执法的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拍摄现场照片和视频,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得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检查过程中,申请人自述“喝了一点”,其对吹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执勤民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到金华市XX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医务人员抽取的2支抗凝真空管血样分别用专用封装袋封装,申请人、医务人员、执勤民警均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确认。2月25日,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受理该行政案件,委托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进行鉴定,并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2024年2月24日18时至19时许,其参加公司在XX镇XX饭店组织的员工聚餐,期间喝了两杯白酒,大概二两左右,聚餐结束后其驾车载着同事准备去KTV唱歌,途中被交警查获”,其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日,民警还对浙GFD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客李某红制作询问笔录,李某红亦证实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月26日,杭州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XX中心〔2024〕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2月28日,金华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其中载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月29日,金华市公安局XX分局认为申请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向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民警在场录音录像,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九百元和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获取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复议诉讼的救济方式和期限。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执法中现场执勤民警所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为J000XXX,于2023年9月25日由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3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归案经过、申请人身份资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小型新能源汽车浙GFD1XXXX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卡口截图、驾驶人基本信息、(酒驾前科、犯罪、在逃)信息查询截图、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定证书、血样封装照片、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100mg
/100ml,经对申请人进行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
/100ml,申请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九百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获取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救济途径系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非通过复议机关否决该鉴定意见。虽然申请人针对血液检验的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异议成立,此问题亦属于另一项需要单独提起救济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且不直接影响血液检验结果。三、现场两名执勤民警带领辅警,身着制式警服、使用警车执法,将申请人带到XX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当场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申请人、医务人员、执勤民警均在该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将文书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救济方式和期限,申请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未告知听证权利、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X公(X)行罚决字[2024]第3307002100
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7)
4.1 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 | 阈值(mg/100mL) |
饮酒后驾车 | ≥20,<80 |
醉酒后驾车 | ≥80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四款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