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101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1:17: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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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1:17:02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57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57号
申请人:金华市XX区XX餐饮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区XX街道XX社区
经营者:李XX
被申请人:金华市XXXX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西路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金XX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5月2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当日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有一张油烟排放口的图片与事实不符。2.本店是小餐饮店,产生的油烟达不到污染环境的标准。3.处罚过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金XX罚决字〔2024〕第XX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12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执法巡查发现,申请人位于金华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的营业房正常经营中,厨房内正使用电炸锅炸制食物,后厨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未通电使用,导致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未经净化就通过油烟管道直接排放至空气中,属于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下发了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金开XX责改通字(2024)第02-011XXX号],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15时前按规定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标。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者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明,申请人在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已持续营业一个月,但因其主营火锅,厨房内油烟产生量较小,对环境造成了较小的污染。2024年1月16日9时20分,被申请人复查发现型号为6A的油烟净化设施已正常通电使用,排放风量为6000(m³/h),符合《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中餐类(火锅、中快餐等)饮食单位厨房油烟排放量及管道、净化设施占用面积101-200m³的,需要油烟排放风量为6000-14000(m³/h)”要求。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金XX罚听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金XX罚决字〔2024〕第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金华市XX区XX餐饮店在浙江省金华市XX区XX路XX号营业房后厨安装的油烟净化器未正常通电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明知油烟排放要求的情况下,未通电使用油烟净化器排放油烟的时间近一个月,对大气污染造成一定影响,情节一般,但考虑当事人餐饮店规模为小型餐饮店,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油烟较少,在本机关检查发现后积极整改,认错态度诚恳,具备从轻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金华市XXXX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XX〔2022〕3号)的规定,按照最低金额的罚款,作出罚款五千元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经营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被勘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普通程序。二、申请人较长时间未正常通电使用油烟净化器,将餐饮经营过程中的油烟直接排放至空气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申请人厨房内安装有一只集烟罩,与油烟管道和油烟净化器相连接,在集烟罩下方设置有一只电炸锅和一只电磁炉,因该油烟净化器通电使用后常造成电路跳闸,申请人便将该油烟净化器断电,导致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未经净化就通过油烟管道直接排放至空气中,且申请人在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已持续经营一个月,形成大气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被申请人在现场勘验时,油烟机电线并未连接电源,有现场勘验形成的照片为证。由于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将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第5.1条“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给予罚款五千元的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经营规模、油烟排放量及改正情况。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虽在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已持续营业一个月,但因其主营火锅,厨房内油烟产生量较小,对环境造成了较小的污染。且被申请人复查时,该油烟净化设施已正常通电使用,排放风量符合《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规定的标准。故根据《金华市XXXX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XX〔2022〕3号)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一般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金额的下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勘验(检查)人身份证、调查(询问)笔录、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金XX罚决字〔2024〕第XX号)及送达凭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位于金华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厨房内安装有一只集烟罩,油烟管道和油烟净化器相连接,在集烟罩下方设置有一只电炸锅和一只电磁炉,规模属于小型餐饮店。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巡查发现申请人营业房厨房内油烟净化设施未通电使用,存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未经净化就通过油烟管道直接排放至空气中的情形。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15时前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经营者李XX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李XX陈述“可能是净化器用久了,里面的电路有点短路,时常会造成整个店跳闸,其就把电线剪了,其店在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已持续营业一个月左右”。同日,李XX对现场照片及说明进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对送达方式及地址进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查,其已将油烟净化器连接电源并正常使用。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金XX罚决字〔2024〕第XX号),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行为,鉴于未通电 使用的时间近一个月,对大气污染造成一定影响,情节一般,考虑到申请人为小型餐饮店,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较少,在检查后积极整改,具备从轻情节,最终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勘验(检查)人身份证、调查(询问)笔录、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金XX罚决字〔2024〕第XX号)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经营者将营业房厨房内油烟净化设施断电,导致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未经净化就通过油烟管道直接排放至空气中,持续时间一个月左右。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第3.5规定,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为无组织排放;第5.1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障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故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大气污染造成一定影响,情节一般,但考虑到其为小型餐饮店,产生的油烟较少,积极整改,具备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金华市XXXX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XX〔2022〕3号)的规定,在五千至五万的幅度内处以最低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二、被申请人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将文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金XX罚决字〔2024〕第X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3.5 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
5.1 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金华经济开发区蓝天保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及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金开蓝天办〔2023〕3号)
一、工作内容:
……
(四)标准限值
1.餐饮规模一般餐饮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最大限制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餐饮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餐饮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
规模 | 小型 | 中型 | 大型 |
基准灶头数 | ≥1,<3 | ≥3,<6 | ≥6 |
《金华市XXXX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XX〔2022〕3号)
生态环境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 事项代码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反情节 | 裁量标准 |
11 | 330216279001 |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1.小型餐馆或与小型餐馆规模相当的快餐店、小吃店、食堂等餐饮场所 | (1)超标排放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一般,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情节严重的,在上一档基础上加处2000元-1万元罚款;(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