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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4-00792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04-01 11: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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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04-01 11:35:41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3〕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3〕11号

发布日期: 2024-04-01 11:35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311

 

申请人黎XX,住XX省XX市XX乡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XX支队直属X大队,住所地金华市XX区XX街道

法定代表人XXX大队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作出的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4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418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23年428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在XX线 26km+500m 地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分别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壹仟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一般程序。既然不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应该立即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处理。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当时只是扣押了申请人的车辆,后续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分别对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记录、调查的程序、证据的收集、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理的作出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1月7日申请人被发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因妻子患有癌症,便于当年陪同妻子回XXXX老家为其治疗,从2016年回到老家后至今都一直未再到过浙江金华境内,也从未接受过被申请方的任何调查取证,更没有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告知和处理过,直到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因交通违法被XX市公安局XX大队查获后,XX市公安局XX大队才告知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在浙江金华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建立在没有告知也没有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是一种未按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XX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XX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XX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XX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被申请人在未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未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未采用书面或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对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前述理由已经说到,于2023年3月11日因交通违法被XX市公安局XX大队查获后,XX市公安局XX大队通过平台查到后才告知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XX支队行政处罚过,自2016年回家后至今一直在XX省XX市工作和生活,从未到过浙江省金华市接受过任何询问和调查,更不用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已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最长时间,其立案时间应最迟在2021年2月5日立案,而本案违法行为发现时间是2016年1月7日,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立案时间应为2016年的1月7日,从发现违法行为至处罚之日,已经历时五年之久,从时间上看显然是矛盾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未在二年内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以上时间来看,显然超过了两年的最长立案期限,均属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公安交通机关在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进行处理的程序规定。另外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作出的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是在2023年3月11日因另一交通违法行为被XX省XX市交管部门查处时告诉申请人才知道,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的任何邮件及电子送达信息。否则,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进行过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其中一个违法事实是申请人酒后驾驶。关于酒后驾驶,被申请人在现场查处后,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测,根据“轻口供重证据”的原则,被申请人应该出具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而不能仅仅以申请人的口供便认定酒驾的事实,否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此为原件)、证明(此为原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金华市XX区XX线26KM500M路段时,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1mg/100ml,申请人在该酒精测试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确认。民警依法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XX)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经查,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酒精含量:31mg/100ml)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于2020年11月2日送达。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1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程序之后于2021年5月5日,出具了金公X行罚决字[2021]第 XXXX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于2021年5月15日送达。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三项违法处罚合并执行处以罚款一千四百元整。以上事实有金公X决字[2021]第XXXX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含: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人车合照、现场检查记录、申请人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询说明、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驾驶人违法查询、催促处理通知书及邮政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政挂号信函收据、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政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以邮寄方式于2021年5月15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邮政挂号信函物流详情显示,该挂号信于2021年5月15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三、申请人提出“应适用一般程序”“处罚前未告知”“违法未在二年内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认为①从处罚步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正是适用一般程序。②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1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许发生,也是当日被被申请人民警发现并查获。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其三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违法未在二年内被发现”的情况。申请人2016年1月7日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申请人提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言论不能成立。四、申请人提出“关于酒后驾驶,未进行任何检测”的理由,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 31mg/100ml)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并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确认。其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检测”“认定的事实不属实”的言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现场人车合照、现场检查记录、申请人暂住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查询说明、拓印表、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截图、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截图、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金华市XX区XX线26KM500M路段时,因涉嫌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31mg/100ml,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并签字捺印。民警现场对申请人及其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拍照取证,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并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该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上述三项违法行为,还载明“本凭证(通知书)所记载内容,如无异议,将作为询问笔录”,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并签字。民警出具现场检查记录,记载了涉嫌的违法行为状态等内容,申请人在记录上签字捺印。民警拓印了申请人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行政案件。此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并于2020年10月29日邮寄送往XXXX,物流详情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11月2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截至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未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于2021年4月27日邮寄送往XXXX。2021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以申请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一千四百元的处罚。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往XXXXXX乡XX家8号申请人住处。物流详情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5月15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申请人准驾车型为C1D。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因涉嫌实施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被XX省XX市公安局XX大队查获。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现场人车合照、现场检查记录、申请人暂住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查询说明、拓印表、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截图、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截图、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金公X行罚决字[202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后,于2021年5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邮件于2021年5月15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关于未收到过涉案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收到涉案处罚决定书后,直至2023年4月11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了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