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1/2024-00817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04-01 12:38:23
文号: 主题分类: 登记号:
生成日期: 2024-04-01 12:38:23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43号

发布日期: 2024-04-01 12:38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43

申请人:金华市X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X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XX南街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杨XX住XX省XX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收悉。4月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4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14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5月6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收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X市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XX在2022年10月25日10时许在金华XX有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时,胸部不慎受伤”,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一、根据从XX公司调取的2022年10月25日当日包装工作现场的四段监控视频,并未发现第三人有被重物或箱子砸去或压去现象,也没有看出任何受伤的迹象。如果第三人是在当日干活过程中受伤的,通过视频应该是可以非常客观地反映出来,但视频中第三人表现一切正常,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当日10时许在干活中受伤,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二、在当日第三人工作期间,现场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搬运货物,但其他人员并没有发觉第三人有任何异常,也没有看到过第三人有被物体碰撞或压伤的情形,更没听第三人说起有什么不舒服。所以在场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当日工作期间不存在受伤的事实。另据XX公司反馈及其他员工现场表示,包装工作属于低风险工种,工作也较为简单,此前也未发生过包装人员工伤现象。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在2022年10月25日10时许在金华XX有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时,胸部不慎受伤的,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排除第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的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X)、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5日10时许,第三人在金华XX有限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时,胸部不慎受伤。根据第三人《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20,下午12:00-17:00,负责包装香肠并将香肠放入塑料筐内,自行用叉车将香肠拉运至产品堆放处,该工作时间申请人驻“金华XX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XX、员工卢XX《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三人于当天10时许感到左胸疼痛告知了组长,去饮水机旁喝水时告知了旁边的两名工友“胸口痛”,在12时许上班时再次找到组长表示需要请假,但组长表示人手不足不予准假并安排另一人过来帮忙,下午13:30由于不办理健康证不能继续干活,第三人忍着不适去办理了健康证。根据被申请人对卢XX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三人当天上午11:20和其表示“上午10点多搬运整箱香肠时,感觉胸部有点痛,可能受伤了”,“中午吃完饭12:20左右,杨XX在车间向组长说胸疼,吃不消干了,想请假。组长没有同意”。可以证明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其他员工并没有发觉第三人杨XX有任何异常,也没有看到过第三人杨XX有被物体碰撞或压伤的情形,更没听到第三人杨XX说起有什么不舒服”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门诊病例、 CT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可认定第三人为胸部左侧第2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杨XX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监控视频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为胸部左侧第2肋骨骨折,属于身体内部的伤害,依靠监控画面很难充分反映。且根据第三人《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三人表示“每筐约重三十斤左右,因叠放过高需要借用肩膀将塑料箱叠放上去”,监控画面也显示第三人有使用胸部、肩膀顶着箱子将其叠放的情况,该过程完全有可能造成事故伤害。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之子陆XX提交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同日审核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初诊病历,收到第三人补充材料后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于同日作出X市工理(2022)X《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驻“金华XX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XX、员工卢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两份。2023年1月19日作出X市工决(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30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X)及邮寄凭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外包装车间监控截屏图、劳务外包合作协议、劳动合同、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书、门诊中医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监控视频、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称:一、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前往金华XX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工作至10时许,第三人在搬运塑料筐的过程中由于力气不够,其中一个角压到第三人的胸部,导致胸部疼痛。第三人就和组长进行反应说自己胸痛,但都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骨折,遂继续在产线上工作。在喝水的时候也向其他工友反映过该情况。早上工作结束之后,第三人就在饭堂吃饭,同时也感觉到胸口越来越痛,就和组长反应,希望能请假下午去医院做检查,但组长和第三人说下午要组织厂里的人员一起去做健康证,没有办法给第三人单独安排,而且厂里今天又很忙,让第三人晚一点再说。第三人坚持自己胸部疼痛,下午必须得去,双方就说好办完健康证就让第三人去医院。下午一点多的时候第三人就和厂里的其他同事一起坐大巴去做健康证,等到回到厂里后,第三人就直接让第三人老公陪第三人去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的时间为下午四点,诊断出来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并非事实。首先第三人在被箱子压到胸部之后,曾向组长反应过第三人不舒服的情况,同时在休息喝水的时候也向另外两名工友提起过第三人的不舒适,并不像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任何异常”;其次厂房内塑料箱叠放比较高,且第三人是在叠放的过程中被箱子压去,不可能如同申请人所说的“有明显受伤痕迹”,否则第三人也不会继续干活直到下午做完健康证再去检查。第三人也是感觉到越来越痛之后才想到去检查的;再次,虽然包装工作较为简单,但并不能以此为理由认为第三人受的伤就不是因此造成的,这对第三人来说并不公平。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符合事件的真实情况。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金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由申请人向XX公司提供用工服务,协议期限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10月18日,第三人由申请人劳务派遣至XX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点至17时,工作由车间主任安排,指纹打卡考勤,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XX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因高度过高需要借助胸部、肩膀力量将塑料筐放上去。第三人在叠放时突感胸部疼痛,其将胸口痛的情况告知组长和工友后继续返回岗位工作。当天下午,第三人向组长提出请假未得到批准,其随XX公司大巴外出办理健康证返回公司后,在第三人丈夫的陪同下前往金华市XX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2022年12月14日,第三人之子陆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和同事卢XX、于2023年1月12日对申请人驻XX公司项目负责人姚XX分别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2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当天我在厂里正常上班,同往常一样进行包装作业,将60小包香肠从流水线上清点出来并放入塑料箱内,而后将放有香肠的塑料箱叠放在托盘上,装满35筐后再用叉车拉走,每箱约重三十斤左右,因叠放过高我需要借用肩膀将塑料箱叠放上去,上午10时许,我的左胸突感疼痛,组长(负责开真空包装机器)正好经过,我告知他‘我胸口痛’,组长听闻后继续回岗位干活,去饮水机旁喝水时同边上两个工友(情况不详)说‘胸口痛’,他们听闻后就笑了一下,喝水完毕我就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出现痛感后一直疼痛,于当天上午11:20许下班前往食堂就餐,12时许上班时再次找到组长‘表示需要请假’,组长表示人手不足并安排另一人过来帮忙,下午13:30许打卡后外出办理健康证(前一天公司在群内通知第二天去办理健康证,当日由大巴统一接送办理健康证),去了并等待一个多小时,但未能成功办理健康证,而后由大巴将我送回公司,我就自行开车从公司返回住处,当天下午由我丈夫陪我前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虽感疼痛但还能忍,及公司组织办理健康证,不办证就不能继续干活,我就忍着直到去办理健康证后,当天下午才让我丈夫陪我前往医院就医,医药费由我自己支付。发生事故时就我一人,其他工友距离相隔较远。事发地点有监控。当天事后有通知组长”。卢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2年10月25日上午11点20分不到,在车间换衣间换衣服的时候,杨XX和我们说她上午10点多搬运整箱香肠的时候,感觉胸部有点痛,可能受伤了。中午吃完饭后,12点20分左右,杨XX在车间向组长说胸痛,吃不消干了,想请假。组长没有同意,杨XX就继续上班了。下午1点半,公司把我们拉去办理健康证。下午3点多,办完健康证我就回公司上班了,杨XX没有回公司上班。杨XX和我说她办完健康证后就去医院检查了”。姚XX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2年10月26日我从‘金华XX有限公司’人事处得知该事,26日杨XX找到‘金华XX有限公司’人事要求公司支付医药费,人事向我表示‘2022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杨XX同工友说胸痛,下午公司组织员工外出办理健康证,杨XX随同前往,但由于系统问题未能完成,而后自行前往医院就医’,我就询问人事事故原因,人事当时未查看监控,猜测可能是被筐砸伤所造成,而后我就自行联系杨XX并询问医药费报销事宜,但杨XX却不提医药费的事,说‘当日未有砸伤或压伤,事故原因她自己也不清楚描述不出来,自感胸痛后前往医院就医检查出骨折’。我在调取监控后未发现当日杨XX在工作中有磕碰等事故发生,故再次联系杨XX,其表示‘其虽当日确无外力伤害等情况发生,但自感胸痛去医院检查后显示骨折’。事发地点有监控,此监控正对杨XX工位”。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市工决[2023]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29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左侧第2肋骨骨折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X)及邮寄凭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外包装车间监控截屏图、劳务外包合作协议、劳动合同、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书、门诊中医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由申请人劳务派遣至XX公司从事包装工作,第三人在XX公司车间叠放装满香肠的塑料筐时突感胸部疼痛,经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因第三人有使用胸部、肩膀将塑料筐叠放上去的情况,该过程完全有可能造成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已向组长及工友等人反映了其胸口疼痛的情况,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未说起有什么不舒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