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4-00821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04-01 12:4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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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04-01 12:46:26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42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42号
申请人:刘XX,住XX省XX市X县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金华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第三人:金华XX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短信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回复通知书X市监X举回〔2023〕第X号的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3月2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3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14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5月6日和5月1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月22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在第三人XX商城开设的“XX玩具旗舰店”店铺购买了20套科学实验套装实验型玩具,订单号XXXX共计2413.24元。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个由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科学实验套装实验型玩具,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第三人生产、销售没有经过3C认证的科学实验套装实验型玩具,是违法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经查,经营者销售的涉案产品已于2022年9月19日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购买时间是2022年8月6日,但是被申请人回复说,涉案产品于2022年9月19日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取得证书的时间晚于申请人购买及收到产品的时间。二、申请人经过查询,产品的生产厂家XX实业(金华)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19日取得的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XXX),产品类别是塑胶玩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十五、儿童玩具82、玩具----塑胶玩具:主体或主要玩耍部分由塑胶材料制成的非使用电能的玩具……”。申请人购买及收到的产品,是需要使用电池驱动的,因此,涉案产品属于电玩具,而非塑胶玩具。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9月19日取得的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XXX),与涉案产品不相符。综上所述,第三人生产、销售没有经过3C认证的科学实验套装实验型玩具,是违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短信记录截图、网上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订单信息截图、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被举报人)的举报投诉材料,通过现场检查等调查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XX云MAS 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我局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3年3月7日,因第三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XX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撤销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的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被举报人)在XX平台开设网店“XX玩具旗舰店”经营科学实验套装。第三人(被举报人)于2022年7月25日从XX实业(金华)有限公司采购XX科学实验套装共900套,采购金额共43650元。该产品内包含了塑胶玩具,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规定,该产品需要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该产品已于2022年9月19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第三人(被举报人)在XX STEAM 科学实验套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25日开始通过XX网店“XX玩具旗舰店”销售该产品,第三人(被举报人)2022年9月19日之前销售的该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第三人(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XX 科学实验套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被举报人)销售的该产品已在本案立案之前取得了涉案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及的“申请人购买及收到的产品,是需要使用电池驱动的,因此,涉案产品属于电动玩具,而非塑胶玩具,被申请人取得的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XXX),与涉案产品不符”与规定不符。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82目第5点及《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GB6675.1-2014)第1点的规定,涉案产品内的电池配件为“在学校或成人指导监督下在教育环境中使用的教育产品”,为 GB6675.1-2014标准范围不认为是玩具的产品,固不需要取得电动玩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XX云 MAS 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XX云 MAS 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办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作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邮寄信封、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收文处理单、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况说明、产品照片证据、XX实业(金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送货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N.CN22-13208A)、《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玩具安全 第1部分:基本规范GB 6675.1-2014》、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开市监不罚〔2023〕10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发文稿纸、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短信发送记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短信发送记录、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涉案订单退款情况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6日,申请人在XX平台名为“XX玩具旗舰店”的店铺消费2413.24元购买了20套儿童科学实验套装。8月25日,第三人通过申请人的退款申请,全额退款给申请人2413.24元。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其购买的由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科学实验套装实验型玩具,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于10月16日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19日收到邮件后,于次日将该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固定相关电子数据,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于11月8日到第三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XX网店“XX玩具旗舰店”销售的订单(订单号:XXXX)产品XX科学实验套装内包含了塑胶球等具有独立玩耍功能的塑胶部件,该产品于2022年9月19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XXXX),检查中发现第三人实际运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遂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及时办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于11月8日决定立案,并于11月10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于11月1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3年2月5日经审批手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于2月8日对第三人负责人李XX制作询问笔录,李XX表述“其公司于2022年8月1日迁址至新地址办公,在变更经营地址后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事项;XX科学实验套装内的塑胶玩具主体是由塑胶材料制成的非使用电能的玩具,套装内未包含电玩具,电池配件属于在学校或者其他成人指导者监督下在教育环境中使用的教育产品,为GB6675.1-2014《玩具安全 第1部分:基本规范》中不认为是玩具的产品;该产品在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前后,内容是一致的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订单号为‘XXXX’的订单已给消费者办理退款”等。同日,李XX提供了第三人营业执照、制造商营业执照及送货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N.CN22-13208A)等材料。3月7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XX市监不罚〔202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在立案之前取得了涉案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决定书。3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短信记录截图、网上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订单信息截图、产品照片、邮寄信封、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收文处理单、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况说明、产品照片证据、XX实业(金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送货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N.CN22-13208A)、《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玩具安全 第1部分:基本规范》(GB6675.1-2014)、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开市监不罚〔2023〕10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发文稿纸、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短信发送记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短信发送记录、涉案订单退款情况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如果举报人对调查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虽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但该项举报请求权并未赋予举报人请求改变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的权利。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涉案短信仅是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无权以改变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第三人针对涉案产品订单已给申请人办理全额退款,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自决定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因案件复杂,在90日内办理了延长审批手续,后在120日的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又在15个工作日内将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消费举报后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