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4-00823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04-01 12:49:11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4-04-01 12:49:1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17号 |
金华市XX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17号
申请人:汪XX,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程XX,住XX省XX市XX区,系申请人女儿
被申请人:XX县XX政府,住所地XX县XX东路
法定代表人:XXX,县长
第三人:楼XX,住XX县XX街道XX西路
第三人:朱XX,住XX县XX街道XX西路
第三人:朱XX,住XX县XX街道XX西路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X政发〔2022〕X号),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收悉。2月21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3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2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4月17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1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4月27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1年7月楼XX之子所建6平米2层楼房的地皮,历史上系申请人与楼XX户共有的公共通道,天井。楼XX之子未经审批强行堵塞并封堵申请人西边门之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通行权、财产权、相邻知情权、房屋采光权、认可签字权。二、申请人得知楼XX之子未经审批擅自违建进行阻止无果。后申请人向XX街道办事处、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建局、XX县委信访局不间断投诉,均东拉西扯推诿,并故意误导申请人到法院去告。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楼XX建住宅必须持有的一书二方案的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办明确答复“并无建房审批手续”。随后申请人请求XX行政执法局拆除楼XX违章建筑。时至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X政发(2022)X号——XX县XX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楼XX的违规建房百般庇护,是非不分,申请人不服。三、处理决定书偷换概念,混淆是非,转移视线。被申请人将楼XX之子在县城国有土地上强行建筑6平方米2层楼屋,封堵申请人消防通道西边门的违规行为降格为土地权属纠纷。并利用行政特权转移视线,混淆是非,适用书证断章取义。百般庇护楼XX之子的违规建筑。使之合法化。四、被申请人制造邻里矛盾,篡改历史史料。历史史料记载:申请人北面西边有2平方米行人通道,伸向西边共有天井。2016年不动产登记时,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申请人在国有土地上的2平方米人行通道,未经申请人认可,私下变更为楼XX户的土地使用权。埋下了相邻间的纠纷祸根。被申请人拒绝听取申请人对事件的真实情况的反映,片面听取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1989年12月5日由街、镇政府参与调解形成的双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记载着:朱XX户朝南屋后火墙为自有墙,朝南屋西边一间的西边树(柱)脚为自有。朱XX户原楼上有横梁连接于朱XX户朝西屋南边的树(柱)脚上,朱XX户不得干涉。朱XX户今后批准拆建,朱XX户不得干涉,朱XX户也不得损坏朱XX户的横梁,并应按原状架植完好。该协议条文的要害在“朱XX户今后批准拆建”的批准两字。据申请人请求政府信息公开明确答复:并没有批准建房的一书二方案。问题就在于未经各职能部门审批的损害申请人的违规建筑。被申请人是责令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还是庇护违章建筑?五、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出示了1989年12月5日由镇、街道召集双方订立的协议书,认可楼XX之子封堵申请人西门通行权的合法,申请人对此上面已陈述了。认可前国土局2016年不动产登记时未经申请人认可,私下将申请人的人行通道变更给楼XX户的私人土地使用权。显失政府行政的公平、公正的法治的核心价值观念。六、申请人退一万步讲,城镇人行通道、天井等土地使用权,据申请人所知早已国有化了,并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使用权。即使认可县城里还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居民个人建房也得履行各种审批手续,未经完备的政府审批手续和相邻认可的签字确认手续,系违规建筑。对违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建筑,被申请人应明白作何处置?当然不应支持违规者的违规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居民身份证、1988年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1989年查阅土地证档案证明材料、2016年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不动产权证[浙(2016)XX县不动产权第X号]、XX县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保护与整治协议(编号: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X自然资规公开答复〔2022〕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X政公开答复〔2022〕X号)、2021年XX调解协议书、XX县XX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X政发〔2022〕X号)、1989年12月5日协议书、2022年12月23日举报信、XX县XX政府牌匾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土地位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面积6平方米,一直由朱XX户使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朱XX申请土地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宅基地在90年代土地初始登记时,已经登记在朱XX名下,且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并没有共有情况的记载。1975年8月25日,戴XX将XX镇XX西路180号的房屋调换给朱XX,房屋的四至描述:坐北朝南,东至走往XX道路,南至西街路,西至朱XX楼屋,北朱XX楼屋;并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没有房屋共有情况的记载。1992年的朱XX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宗地草图上标示长为6.5米,宽为6.1米。四至:东XX门路;南XX西路;西XX各有墙;北朱XX各有墙,在界址标示表上,指界人姓名朱XX,签章汪XX,并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没有分摊2平方米土地的记载。2016年,申请人继承了其母亲朱XX的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浙(2016)XX县不动产权第X号,其中宗地图中涉及争议土地“朱XX分摊4.00平方米,汪XX分摊2.00平方米”,但房产平面图未涉及争议土地。2021年,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楼XX、朱XX、朱XX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2022年金华市中级XX法院作出(2022)浙07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由XX政府处理。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进行土地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一直由朱XX户进行使用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为朱XX(或者楼XX、朱XX与朱XX)与汪XX共有,其中朱XX(或者楼XX、朱XX与朱XX)分摊4.00平方米,申请人分摊2.00平方米,但并没有提出能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申请人在2016年申请转移登记中,关于分摊土地面积2平方米的登记内容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坐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朱XX(或者楼XX、朱XX与朱XX)与申请人共有的理由不成立,该争议土地应属于朱XX。朱XX已经死亡,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其继承人楼XX、朱XX、朱XX。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XX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坐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楼XX、朱XX、朱XX。三、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递交权属争议申请书,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5月26日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5月31日向楼XX、朱XX、朱XX发出《答辩通知书》。2022年11月21日,作出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2022年12月23日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上程序完全合法。四、本案是权属争议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递交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对坐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封堵西边门”“擅自违建”等并不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能成为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表及申请书、2012年土地登记档案基本信息表、1988年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房地产平面图、2016年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宗地草图、房屋所有权证(X房权证XX字第X号)、户口注销情况说明、结婚申请书、不动产权证[浙(2016)XX县不动产权第X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726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7民终X号]、1989年查阅土地证档案证明材料、1975年契约、浙革生契字第X号资料、房屋照片、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民事裁定书[(2021)浙0726民初X号]、1989年9月11日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X集用(2001)字第01-X]、土地登记审批表(朱XX)、分家约、XX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朱XX)、买契本契、询问笔录5份(楼XX、申请人、楼XX、谢XX、曹XX)、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房权证XX字第X号)、土地登记档案(朱XX)、房屋产权档案(朱XX)、土地登记档案(朱XX)、房屋产权档案(朱XX)、不动产登记档案(申请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通知(X自然资规函〔2022〕X号)和宗地图及邮寄凭证、XX县XX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X政发〔2022〕X号)及邮寄凭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周XX和方XX及朱XX三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身份证、1989年9月11日协议书、宗地图、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事由为座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属于宅基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自朱XX父亲朱金水取得后经过分家,一直由朱XX(第三人楼XX丈夫、第三人朱XX和朱XX父亲)户使用。1976年朱XX(申请人母亲)通过与戴XX调换取得XX镇XX西路180号房屋,房屋四至描述为坐北朝南,东至走往XX道路,南至西街路,西至朱XX楼屋,北朱XX楼屋,并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没有房屋共有情况的记载。1988年12月1日,朱XX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显示,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用地面积42.3㎡,其中建筑占地40.3㎡,共有使用权面积6㎡,其中分摊面积2㎡,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栏中出现“屋后6㎡,三分之一是本人所有”字样,并在附图标识有争议的6㎡土地;1989年10月,涉及朱XX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均显示,房屋平面图上标示长为6.5米、宽为6米,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6.50*6.00*2=78.00,四至为东XX门路、南XX西路、西朱XX楼屋、北朱XX楼屋,该房屋登记申请和审核中均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2平方米土地的记载;1992年4月涉及朱XX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宗地草图上标示长为6.5米、宽为6.1米,四至为东XX门路、南XX西路、西XX各有墙、北朱XX各有墙,在界址标示表上,该宗地指界人姓名为朱XX,签章处盖有“汪XX”私章,该地籍调查表并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2平方米土地的记载;1999年该房屋所有权证换证时并无争议土地记载,房屋平面图中也没有绘制争议土地;2016年9月,申请人申请第三方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中,房地产平面图未出现争议土地,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也未出现争议土地,土地界址间距仍为长6.5米、宽6.1米,该宗地指界人为申请人并有签名捺印;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时宗地图出现争议土地,显示有“朱XX分摊4平方,申请人分摊2平方”,面积计算方法为独自面积39.65平方米、分摊面积2平方米;同年10月19日,原XX县国土资源局基于申请人的申请颁发浙(2016)XX县不动产权第X号证书,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65㎡,其中独用土地面积39.65㎡,分摊土地面积2.00㎡。1989年10月,涉及朱XX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均显示,房屋新地址为XX镇XX门路2号,建筑面积为114.47㎡,其中争议土地面积计算在内且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2平方米的记载;1990年9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7平方米;1991年1月涉及朱XX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均显示,XX镇XX门路2号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争议土地位于朱XX独自使用范围,并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2平方米的记载;1999年该房屋所有权证换证时争议土地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内且仍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2平方米的记载;2000年10月涉及XX门路2号的地籍勘测报告显示,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为张XX、朱XX、曾X,宗地草图中争议土地位于朱XX独自使用范围并无共有和分摊记载;2001年1月,XX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向朱XX颁发浦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位于朱XX独自使用范围且仍无共有和分摊记载。202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XX县自规局)邮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请求“1.对坐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处理;2.确认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朱XX(或者楼XX、朱XX与朱XX)与汪XX共有,其中朱XX(或者楼XX、朱XX与朱XX)分摊4.00平方米,汪XX分摊2.00平方米”。XX县自规局在5月18日收悉后于5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于5月31日向朱XX的房产继承人即第三人(楼XX、朱XX、朱XX)出具《答辩通知书》并于6月2日邮寄送达。2022年9月1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4日,XX县自规局分别对第三人楼XX、申请人、谢XX、楼XX、曹XX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对原XX县国土局档案室工作人员谢XX的询问笔录中,谢XX称朱XX土地登记档案基本信息表中出现独用面积42.3㎡和分摊面积2.00㎡是“因为系统数据不能为空,一般是按照审批表中信息录入,但这个没有审批表,就只能按照申请书中面积录入了”;对第三方测绘单位2016年出具申请人的宗地图的测量调查人员曹XX询问笔录中,曹XX称出具宗地图的依据是申请人来申请测绘时提供的资料,共有的6㎡“宗地图上没有确定界址,也无法确定界址,面积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表和登报材料(2016年5月26日刊登于《今日XX》报,内容为:朱XX遗失XX县XX西路180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42.3平方米,声明作废)确定的”,也不知道共有的6㎡中“申请人户2㎡为国有,朱XX户4㎡为集体”等情况。2022年11月21日,XX县自规局决定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并于11月22日、23日分别通知各方当事人。12月8日,XX县自规局向申请人邮寄争议土地范围的宗地图。申请人、第三人均表示不愿调解。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X政发〔2022〕X号),主要内容为“争议土地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进行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一直由第三人户进行使用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为朱XX(或者第三人)与申请人共有,其中朱XX(或者第三人)分摊4.00平方米,申请人分摊2.00平方米,但并没有提出能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申请人在2016年申请转移登记中,关于分摊土地面积2平方米的登记内容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坐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朱XX(或者第三人)与申请人共有的理由不成立,该争议土地应属于朱XX。朱XX已经死亡,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其继承人即三位第三人。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作出如下决定:坐落于XX县XX街道XX西路180号房屋西北角所涉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XX县自规局于12月2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于12月2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XX县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保护与整治协议(编号:X)、1989年12月5日协议书、2022年12月23日举报信、XX县XX政府牌匾照片、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表及申请书、2012年土地登记档案基本信息表、1988年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房地产平面图、2016年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宗地草图、房屋所有权证(X房权证XX字第X号)、户口注销情况说明、结婚申请书、不动产权证[浙(2016)XX县不动产权第X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726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7民终X号]、1989年查阅土地证档案证明材料、1975年契约、浙革生契字第X1号资料、房屋照片、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民事裁定书[(2021)浙0726民初X号]、1989年9月11日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X集用(2001)字第X]、土地登记审批表(朱XX)、分家约、XX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朱XX)、买契本契、询问笔录5份(楼XX、申请人、楼XX、谢XX、曹XX)、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房权证XX字第X号)、土地登记档案(朱XX)、房屋产权档案(朱XX)、土地登记档案(朱XX)、房屋产权档案(朱XX)、不动产登记档案(申请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通知(X自然资规函〔2022〕X号)和宗地图及邮寄凭证、XX县XX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X政发〔2022〕X号)及邮寄凭证、周XX和方XX及朱XX三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XX县自规局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第三人,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愿意调解,经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由被申请人在延长期限内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XX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涉案争议土地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一直由第三人户使用,朱XX的土地登记和审批材料、地籍调查材料、房屋产权登记和审批材料等均显示涉案争议土地权属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在土地初始登记时已经登记在朱XX名下,并计算在朱XX建筑面积内,且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情况的记载。朱XX调换取得房屋四至范围描述并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没有房屋共有情况记载;1992年朱XX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显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四至范围并未涉及争议土地,也无共有6平方米和分摊2平方米土地记载,该宗地指界人姓名为朱XX,签章处还盖有“汪XX”的私章;1989年和1999年的房屋产权登记审批时也无争议土地记载,房屋平面图中也没有绘制争议土地;2016年9月,申请人申请第三方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中,房地产平面图未出现争议土地,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也未出现争议土地,该宗地指界人为申请人并有签名捺印;2016年10月,申请人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并取得浙(2016)XX县不动产权第X号证书时的宗地图出现争议土地,其中宗地图显示“朱XX分摊4.00平方米,申请人分摊2.00平方米”。经询问2016年测绘单位调查人员和原XX县国土局档案室工作人员,称系基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出具载有争议土地的宗地图或录入土地登记档案系统,而最早出现争议土地记载的朱XX1988年土地登记申请书系朱XX个人意思表示,后续并无土地登记审批予以确认,且1992年的地籍调查也未涉及争议土地,故该登记申请书不具有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明力。2016年申请人申请权属转移登记时,原XX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权属来源依据和认真核查的情况下,仅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宗地图,就将2平方米集体土地登记为申请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明显不当。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第三人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封堵西边门”“擅自违建”等主张并不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亦不能成为撤销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申请人针对此类异议可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根据《中华XX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X政发〔2022〕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XX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XX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XX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XX政府或者县级以上XX政府处理。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XX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第一款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XX政府,由XX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浙江省XX政府令第235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XX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乡(镇)XX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XX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