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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4-00963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07-03 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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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07-03 12:04:27 内容概述: 金集复11〔2023〕6号

金集复11〔2023〕6号

发布日期: 2024-07-03 12:04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11〔20236

申请人:韦XX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被申请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XX,检察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金X工决[2023]02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对申请人2018年7月17日在XX市人民检察院被殴打导致眼外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20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1月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24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同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31日在第三人处工作。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被单位领导吕XX和金XX以工作管理的名义叫至第三人310办公室谈话。后二人及技术人员吴XX同申请人一同到申请人6楼604办公室以工作管理需要检查申请人的电脑、手机。在检查手机过程中,金XX接到一个电话离开办公室,吕XX与吴XX继续检查申请人的手机,并肆意翻看申请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上前制止,被吕XX反复殴打左眼致左眼受伤、失明。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向XX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XX市公安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否认吕XX殴打申请人,但不排除其处置不当导致申请人受伤。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金X工决[2023]02XXX号决定书,以本次受伤与工作无关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但未告知申请人可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申请人现服刑,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本件由监狱审发,足以证实系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他人原因受伤,且经公安调查申请人与吕XX素无矛盾,本次冲突也非二人的私人矛盾引发,而是吕XX以工作管理名义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产生,配合单位工作管理亦是申请人职务上的义务所在。否则,申请人不可能准许其查看申请人的电脑、手机。因此,无论是申请人打伤吕XX,还是吕XX打伤申请人均在工伤范围。被申请人将工作原因仅限缩至办案,办公明显不当,不合法亦不合理,应撤销并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X工决[2023]02XXX)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系第三人原行政办公人员,2019年5月29日以“2018年7月17日上午9时左右,韦XX在XX市人民检察院604办公室,被科室领导打伤”为由,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受伤与工作职责内容无关联。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受伤与工作职责内容无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三、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程序合法。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依法受理后对申请人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申请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受理案件但未有结论,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的行政复议,才知晓公安部门已经作出结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公安部门调取(复印)结论文书及相关案卷并于2023年9月2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金X工决[2023]02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信用信息公示、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社保查询记录、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历、普通处方笺、急诊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受案回执、申请人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询问记录、《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受案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X工决[2023]02XXX)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申请人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2018年5月,申请人被分配到第三人勤务保障部。2018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因申请人多次无故旷工、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由副检察长金XX和勤务保障部主任吕XX找申请人谈话,谈话中申请人表示其工作手机检务通中存有街道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视频,金XX、吕XX和勤务保障部副主任吴XX就一同到申请人604办公室核实申请人工作手机和电脑,申请人将工作手机交由吴XX检查,检查时申请人不愿意被翻看微信遂上前争抢手机,在争抢手机的过程中申请人与吕XX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之后法警将申请人送往XX市中心医院进行诊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挫伤”。后续申请人又前往多家医院进行诊疗。7月20日,申请人向110报警,称“本星期二的时候自己被领导打了,没有工具,人有伤(眼睛视网膜脱落),因为上班期间检查手机的事情,自己不肯才被打”,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当日受案。XX派出所民警于7月20日、7月26日向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表述“当时吴XX和吕XX在翻看我手机微信的内容,我就想去把手机抢回来。我抢了一把,他就来推我,把我推到墙边,用手架着我脖子,我用手推开他的手,吕XX就来打我了。吕XX先用右手推我到墙边,然后用右手架着我脖子,然后我就用右手推开他的右手,之后他就用右手打我左眼部位三拳,我被打看不见了,之后我就坐到地上去了,用双手护着头,他还是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打到我左边头上两拳,还有一拳打到我戴在左手上的手表上了,现在手表的玻璃都裂了。我就把吕XX的手推开了,没有打过他。我现在左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出血,左眼附近有淤青,其他伤势没有了。对方伤势我当时听他说是手指断了,现在打听到他右手中指第二关节断了”。7月24日,XX派出所民警向吴XX制作询问笔录,吴XX表述“第一次是韦XX冲过来抢手机,吕XX就上去把他挡到墙边去了,韦XX就用右手往吕XX头部打了一拳,但是打偏了,打在了脖子上,然后吕XX就把韦XX抱住了,韦XX又蹲在墙边上了,之后吕XX就松手了,并对他说你怎么可以打人,又教育了几句之后韦XX就冲到桌子边上来抢手机,并且在桌子上乱抓,抓到了一个水壶,就往吕XX挥过去,吕XX用手挡了一下,并把水壶抢了下来,之后我和吕XX两个人就上去把韦XX按在地上了,按住之后韦XX还在挣扎的,在喊救命的,这时候金XX进来了,看到这一情况之后问我们发生了什么,我们说了之后金XX就在教育韦XX,我们两个就把韦XX放开了,韦XX又往吕XX方向冲去,手脚乱挥,然后我们三个人把韦XX按住了。吕XX右手无名指第二节骨折,并且同一部位手筋断了,另外就是脖子上有擦伤,后背有抓伤,衣服也被抓破了。韦XX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两次陪去看的时候只是左眼睛周充血,后来他自己周四的时候到浙一医院去看的时候说是左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出血。7月30日,XX派出所民警向吕XX制作询问笔录,吕XX表述“韦XX是我们部门的干事,我是主任,因为韦XX到处去投诉举报,我和院领导就准备做他的工作,在准备检查他的手机的时候,他冲上来打了我。第一次韦XX冲上来抢手机的时候是没有打,第二次是冲上来,用手打了我左侧脖子一拳,第三次是他在办公室桌子上拿了一个不锈钢水壶向我头砸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砸在我的右手手背,第四次冲上来是没有打到,被按住了。我们就是对韦XX进行控制的,按住他,没有动手殴打。我的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伸肌腱尺侧束断裂。左腋下、左胸部、左前臂、右后背、左颈后方等多处皮肤挫伤痕。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记录,申请人表述“我们科室主任吕XX和分管副检察长金XX,副科长吴XX三个人来我办公室要求我拿出我的工作手机进行检查,他们说履行管理职责,于是我把手机交给金XX,金XX把手机交给吕XX后就走出办公室,这个时候我发现吕XX和吴XX二人在翻看我的微信,我认为他们履职不当,便上前去抢我的手机想要制止,吕XX为了让吴XX继续翻看我的微信,便将我推到墙上,我试图推开吕XX的手,吕XX右手反复击打我的左眼,我当时双眼就看不到了,当时我没有还手,也无法还手。2018年7月20日向XX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日受理,并给我受案回执”。6月3日,被申请人以“你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为由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邮寄送达第三人。2019年10月17日,XX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因XX市20180720韦XX被殴打他人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未签收。2020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委托对申请人的视觉功能及其损伤后的伤残登记(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XX因故受伤后发生左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出血、视网膜脱离,现左眼盲目4级、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相当于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病变共同参与导致,其伤前双眼视觉功能可相当于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调取了公安部门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材料,于9月27日恢复该案件的认定程序。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函》,主要内容为“经我院核查相关情况,认为在事发时,韦XX没有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11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吕XX、第三人政治部副主任吴X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吕XX表述“根据院里安排,2018年5月起由检务保障部对其进行代管,代管期间因韦XX个人眼部视力残疾原因(2010年韦XX就有残疾证,双眼裸视力均为0.1且无法校正),无法为其安排正常工作,且韦XX在代管期间不服从组织管理,不遵守工作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我部门多次对韦XX进行批评教育。2018年7月17日,因韦XX违反工作纪律,无法履行工作职责,根据院党组安排,由分管院领导、部门主任、副主任对韦XX进行纪律谈话,韦XX拒不服从配合,而且动手打人,导致我的右手无名指断裂,谈话工作无法继续”。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金X工决[2023]02XXX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受伤与工作职责内容无关联,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信用信息公示、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社保查询记录、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历、普通处方笺、急诊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受案回执、申请人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询问记录、《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受案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X工决[2023]02XXX)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因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中止时限,根据申请人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调取了公安部门的材料后恢复认定程序,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各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均与工作存在必然联系,工作原因是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本案中,申请人单位领导到申请人办公室核实申请人工作手机和电脑,申请人将工作手机交由吴XX检查,检查时申请人不愿意被翻看微信遂上前争抢手机,在争抢手机的过程中申请人与吕XX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申请人后续报警称被吕XX殴打,公安机关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结合现有证据,申请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备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X工决[2023]02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