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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4-00972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07-03 12: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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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07-03 12:15:41 内容概述: 金政复〔2023〕223号

金政复〔2023〕223号

发布日期: 2024-07-03 12:15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2023223

申请人:励XX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针对励XX投诉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3日收悉。11月30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12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13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22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认为,1、 GB/T23968-2022代替GB/T23968-2009,实施时间为2024-07-01,该标准还未实施;2.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T 23968-2009《肉松》,肉粉松适用于肉松的定义,该问题没有问题;3.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T 23968-2009《肉松》,不存在误导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属于不合格食品。申请人认为,1、虽然GB/T 23968-2022该标准还未实施,但已经对肉松和肉粉松作出了区分;2、依据《GB/T 23968-2009肉松》3.1肉松dried meat floss;3、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撇油、调味、收汤、炒松、搓松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的熟肉制品;4、3.2油酥肉松 short dried meat floss;5、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撤油、压松、调味、收汤、炒松再加入植物油脂炒制成颗粒状或短纤维状的熟肉制品;6、可见,肉松是由纯肉制品制成,而油酥肉松是纯肉制成加入植物油炒制;7、由以上可见,涉案产品肉松中并不被允许添加豌豆粉相关辅料。而添加了豌豆粉相关辅料的肉松类制品,其实是肉粉松;8、被投诉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拿廉价的肉粉松冒充肉松,本身就是为了误导消费者,肉松和肉粉松的市场价格与相关的营养成分差异巨大,被申请人明明添加的是肉粉松,却在标签上写明肉松,在配料表上写明肉松,明显是为了误导消费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3.5项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合,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再结合产品标签正面和配料表刻意突出“肉松”二字,已经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实质性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国标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处理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办理申请人此次举报案件的执法人员,要求被申请人对违规商家的违规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短信回复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订单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举报处理决定回复”的主体资格。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材料,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认定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9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举报的权利,但该项举报请求权并未赋予举报人请求改变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理结果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处理决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亦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材料,于2023年9月20日对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委托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查明以下情况,1.申请人购买的奶酥(海苔肉松味)为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XX平台XX超市上直接销售的“XX海苔肉松奶酥手工牛轧蛋卷糕点网红健康孕妇小零食小吃早餐”(下称涉案食品)。2.涉案食品的产品类型为冷加工糕点,已在产品名称下面标示产品属性,执行的产品标准为GB/T20977。举报人举报的“海苔肉松”为涉案食品一个配料。“海苔肉松”是复合配料,已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点要求的配料表进行展开。3.肉松现行执行标准适用的是GB/T23968-2009《肉松》,该标准第3.1点内容为“肉松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撇油、调味、收汤、炒松、搓松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的熟肉制品”,同时该标准中并无肉粉松的概念。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反映的“肉粉松”出自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该国家标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目前并未实施。涉案食品奶酥(海苔肉松味)标签符合有关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按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3年9月20日通过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举报的情况进行核查、2023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云MAS业务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的“行政不作为”。同时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作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投诉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及邮寄凭证、《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订单信息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关于奶酥标签中“海苔肉松”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记录、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在XX平台的XX超市店铺消费15.9元购买了“XX海苔肉松奶酥手工牛轧蛋卷糕点网红健康孕妇小零食小吃早餐”一份,订单号为346684575802364XXXX。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及有关材料,申请人共提出16点问题,主要认为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的奶酥(海苔肉松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所添加的为肉粉松,肉粉松和肉松并不属于同一制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和3.4,属销售食品名称与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涉案产品拿廉价的肉粉松冒充肉松,欺骗消费者,存在严重的误导行为,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食品。9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查看证照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在XX平台XX超市中销售有“XX海苔肉松奶酥手工牛轧蛋卷糕点网红健康孕妇小零食小吃早餐”,网络平台上产品信息显示“品名:奶酥(海苔肉松味);净含量:100克;保质期:6个月;产地:浙江省金华市”,当事人表示该款产品是其单位直接在XX超市平台上进行销售,经当事人确认订单号为346684575802364XXXX是XX公司在XX超市上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检查了涉案产品(品名:奶酥〈海苔肉松味〉;产品标准代号:GB/T2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307020XXXX;生产商:XX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XX区XX路X号1#厂房三楼北边〈靠东北〉),现场检查时委托代理人虞XX在场全程陪同。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公司人事经理虞XX制作了询问笔录,虞XX陈述涉案产品是其单位的产品,举报人对GB/T23968的要求有误解,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实施日期是2024年07月01日,目前还没有实施,肉松的标准现在执行的是GB/T23968-2009《肉松》,GB/T23968-2009 《肉松》中3.1肉松描述“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撇油、调味、收汤、炒松、搓松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的熟肉制品”,所以,海苔肉松的名称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粉松”是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里有描述,标准还没有实施;根据GB/T23968-2009《肉松》,其单位生产的奶酥在XX超市平台上销售时名称为海苔肉松奶酥,实际产品标签上的品名为奶酥(海苔肉松味),不存在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存在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海苔肉松是奶酥里的一个配料,海苔肉松是复合配料,配料表已经展开,符合GB7718中4.1.3 的要求,产品奶酥是冷加工糕点,已在产品名称下面标示产品属性,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关于奶酥标签中“海苔肉松”的说明》等材料。9月2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9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根据你反映的问题,我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对应答复如下:1.公司主体信息,核查一致,不违法;2.食品信息,核查一致,不违法;3.GB/T23968-2022代替GB/T23968-2009,实施时间为2024-07-01,该标准还未实施,反映问题并非问题;4.GB/T23968-2022的内容,反映问题并非问题;5.GB/T23968-2022的内容,反映问题并非问题。GB/T23968-2009《肉松》中3.1肉松这样描述‘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撇油、调味、收汤、炒松、搓松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的熟肉制品’,‘肉粉松’是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中对肉松的一个产品分类词语;食品配料为实际配料表展开情况,反映问题并非问题;6.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T23968-2009《肉松》,肉粉松适用于肉松的定义,该问题没有问题; 7.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T23968-2009《肉松》,肉粉松适用于肉松的定义,该问题没有问题;8.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T23968-2009《肉松》,肉粉松适用于肉松的定义,该问题没有问题;9.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内容,反映问题并非问题;10.违法事实不成立;11.此为GB7718-2011的内容,反映问题并非问题;12.符合3.4的基本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内容,违法事实不成立;14.根据现行国家标准GB/T23968-2009《肉松》,不存在误导行为;15.综上,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属于不合格食品;16.该内容为你请求,并非问题。综上,因被投诉方不同意你提出的诉求,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举报单位就举报线索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及邮寄凭证、《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短信回复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订单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金华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关于奶酥标签中“海苔肉松”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XX公司接受调查时提供了相关证照、《关于奶酥标签中“海苔肉松”的说明》等材料,涉案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糕点通则》GB/T20977,申请人举报的“海苔肉松”为涉案产品的复合配料,已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点要求的配料表进行展开。肉松现行标准适用的是《肉松》(GB/T23968-2009)3.1“肉松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撇油、调味、收汤、炒松、搓松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的熟肉制品”,该标准中并无肉粉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的“肉粉松”引用自《肉松质量通则》(GB/T23968-2022),该标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时该标准尚未执行,故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经过核查,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违规商家的违规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处罚”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消费举报后2023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肉松》GB/T 23968-2009(2009年12月1日实施)

3.1  肉松 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修整、切块、煮制、撇油、调味、收汤、炒松、搓松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的熟肉制品。

《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代替GB/T 23968-2009,2024年7月1日实施)

3.1  肉松 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经修整、煮制、压松或打松、调味、炒松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

3.3  肉粉松 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添加熟豆粉等辅料,经修整、煮制、压松或打松、调味、炒松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