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4-00973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07-03 12:1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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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07-03 12:16:24 | 内容概述: | 金政复〔2024〕24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24号
申请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乡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申请人的行政确认请求事项依法作出行政确认决定,并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2月2日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月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县XX乡XX村的村民。2017年3月,因第三人的超越权限,在未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滥用行政管理权,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也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委托浙江XX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位于XX县XX乡XX村XX屋1号的住房,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分析,因为浙江XX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导致了申请人的多间房屋于2017年6月6日被XX乡XX村村委会的部分干部强行拆除。1、申请人认为,依据浙政办发(2015)61号第三章第三项的规定,业主是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活动的主体,第三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鉴定所行使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的公权“职权法定”原则,第三人行使的委托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定权限,系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表现。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委托行为系违法行为,其违法委托所作出的技术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分析) (报告编号:APG0170060-72),当然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依法确定为无效。3、退一步来说,即便申请人的住房系危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的机关应当是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一级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而非村民委员会或村干部。2017年6月6日,XX村委会的潘XX、潘XX、周XX、潘XX等四名干部,在未有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及未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村委会组织的名义,对第三人委托鉴定对象——申请人位于XX县XX乡XX村XX屋1号的房屋,实行了强拆,应当确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参与拆除行为的潘XX、潘XX、周XX、潘XX等人,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所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依法确认并查处XX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请求“1、依法确认XX乡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行为系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查处。2、依法确定XX乡人民政府违法委托所作出的技术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分析)(报告编号:APG01700XX-XX)无效。3、依法确认XX乡XX村村委会部分干部强行拆除申请人住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查处,并移送公安予以立案侦查”。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虽然,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注: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11月13日(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回复函,主要内容称“经研究,已将您的来信内容交办县司法局牵头研究”,但不管是被申请人、还是下属机关司法局,至今未向申请人送达或告知行政确认意见,更不用说追究法律责任事项。申请人认为,正因为第三人的个别官员利用行政权力、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对申请人的住房进行危房鉴定,并指使XX村部分村干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强行拆除申请人的住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此请求,应当调查并确定个别官员的滥用职权行为,若有涉嫌犯罪的,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请求,既不作出决定意见,也不作答复,显然是在回避或逃避其职责权利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4年)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定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的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政办发(2015)61号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资料、《技术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分析)》(报告编号:APG01700XX-XX)、现场勘查图片、《依法确认并查处XX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办公室《回复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县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对所涉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本案中,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依法确认并查处XX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其中第一项申请为“依法确认XX乡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行为系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查处”。该项申请的本质即是要求上级机关被申请人对下级机关第三人的自行委托鉴定行为,履行层级监督的职责。此外,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在层级监督程序中也开展了调查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无论是否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及申请人由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针对申请人在《依法确认并查处XX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第二项、第三项申请,被申请人均无相应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担负的职权一般不包括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申请人第二项申请为“依法确认XX乡人民政府违法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经过调查,被申请人并无相应职权;申请人第三项申请为“确认XX乡XX村村委会部分村民强行拆除申请人住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请求。经过调查,被申请人并无查处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若认为村委会部分村民存在违法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第二、第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浙江XX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对XX县XX乡XX村申请人房屋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分析并出具了技术报告(报告编号:APG01700XX-XX),结论是“房屋危险性定性鉴定为D级状态,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申请人自述其多间房屋于2017年6月6日被XX乡XX村村委会的部分干部强行拆除。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确认并查处XX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提出“1.依法确认XX乡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行为系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查处;2.依法确定XX乡人民政府违法委托所作出的技术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分析)(报告编号:APG01700XX-XX)无效;3.依法确认XX乡XX村村委会部分村民强行拆除申请人住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查处,并移送公安予以立案侦查”三项申请事项。次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XX县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董XX、村委委员周XX及第三人副书记徐X3人进行了案涉事项相关问题的调查询问。董XX表述当时鉴定结果出来是D级危房要立即拆除,上门做过申请人的工作,他本人同意,拆除协议没有签,是村两委组织实施拆除的,已召开过村两委会议,对工作分工进行过部署,并留有会议记录,房屋拆掉后申请人本人到现在未进行反映,但儿媳自房屋拆掉后一直通过诉讼进行反映,目前还有一个申请人诉XX村村委会拆除其房屋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办公室向申请人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已将您的来信内容交办县司法局牵头研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资料、《技术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分析)》(报告编号:APG01700XX-XX)、现场勘查图片、《依法确认并查处XX乡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办公室《回复函》、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设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确认并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职责,其中第一项申请实质上系申请人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公民的向国家机关提出检举的权利,对其检举事项的处理属于国家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职责。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回复或不予回复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一般不包括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并无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若认为村委会部分村民存在违法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