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4-00985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07-03 12:25:16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4-07-03 12:25:16 | 内容概述: | 金政复〔2024〕17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7号
申请人:丁X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金公南(X)行罚决字[2024]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1月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相关人朱X2022年5月-6月、7月底-8月底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具体可见笔录内容)。与朱X不存在以性关系为目的的金钱交易。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的转账并非是作为嫖资,此处证据因果关系理解有误,只是作为她公司规定的买钟时间,请政府公安机关详查。申请人明确不以嫖娼为目的与朱X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嫖娼情节。在与朱X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工作特殊性,上班时间外出约会需向单位请假并足额支付费用(买钟),作为男朋友,朱X并未主动提出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坚持代为支付2000元。请政府重新详细调查申请人与朱X关系,申请人可提供关系存续期间的旅游照片作为证据。为证明申请人与朱X关系存续期间确为男女朋友(2022年5月-6月、7月-8月),提供以下补充资料作为证明:1.笔录时,民警询问2000元是否转给微信号为XXX的账号,基于对民警的信任及申请人确实与朱X有数笔转账,作了确认表述,现提供朱X微信详细信息:朱X,微信号为XXX,微信ID为T123-11**。故申请人与XXX没有转账往来(不排除前者改名,申请人并不知情,微信分手后删了)。2.朱X抖X号:XXX,抖XID:K5288**,抖X内有数条视频与申请人相处有关。3.朱X家庭关系:①朱X父母在老家贵州安顺养猪(经营小型养猪厂)。②朱X亲哥及嫂子在绍兴谋生(之前做石材生意),两人育有一女。③朱X大舅及舅妈在绍兴谋生。④朱X小舅患先天性心脏病,性格孤僻,不见家人,目前上海治疗。⑤朱X与前夫育有一女,今年3岁。⑥朱X姑姑及姑夫定居金华,位于皮草批发市场附近。⑦申请人与朱X共同好友郭XX及黑妞(黑妞育有一女,离异)可作证。4.申请人与朱X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有微信通讯往来,申请人因分手主动删除,已无聊天记录,请政府查询朱X手机上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或申请恢复聊天记录。其次,申请人与朱X有短信往来(中国移动),可调取短信内容,有交往、分手等信息证据以证实申请人与朱X确为男女朋友关系。申请人确定8月16日的转账行为绝非嫖娼行为,请公安机关详查,秉承公正,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请政府还申请人清白。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居民身份证、金华市拘留所申诉控告等材料转递函、金公南(X)行罚决字[2024]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8日21时,XX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金华市XX街道XX路XX足道涉嫌卖淫嫖娼,随后民警依法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3年8月16日晚,申请人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XX街道XX路XX足道内,以买钟的方式与朱X约定2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在宾馆内发生了性关系。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嫖娼,后于2024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申请人、朱X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决定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向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人员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查明,2023年8月16日晚,申请人为寻求刺激,在XX足道内与朱X达成约定,由申请人向朱X支付2000元,朱X为申请人提供性服务,后二人在酒店内发生了性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金钱为媒介,向朱X换取性服务,其行为属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自己与昵称为“XXX”的微信号没有转账往来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申请人和朱X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丁X”,微信号“Kangrinboqe07**”)向朱X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XXX”,微信号“T123-11**”)转账了2000元,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其本人也认可朱X使用的微信账号为“T123-11**”,因此申请人提出自己没有与“XXX”有资金来往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与朱X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支付给朱X的系买钟费用,并非嫖资的问题。根据朱X的陈述,其目的是为了赚钱,申请人为其买钟,其才会与申请人发生性关系,申请人若不给其买钟,其不会出去与申请人发生性关系,可见申请人与朱X之间系以金钱为媒介换取性服务的关系,非男女朋友关系,属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另,根据朱X陈述,其每次上班时间段为12时至次日0时,或者是14时至次日2时,若要通过买钟的方式让其提前下班,每剩余工时的买钟费用为269元;申请人自述2023年8月17日支付给朱X的2000元是用于买钟,但是该笔款项转账时间为当日20时04分,即使朱X系凌晨2时下班,此时距离朱X下班也已不满6小时,若申请人是为了买钟让朱X下班,按照269元一工时的买钟费用,根本无需支付2000元,其支付的费用已远超当日朱X的买钟费用,明显系用于换取朱X性服务的嫖资;即使是用于买钟,二人之间依然属于单纯用金钱换取性服务的关系,不影响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综上,申请人提出自己与朱X系男女朋友关系、支付给朱X的费用系买钟费用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作出决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申请人、朱X、董XX、漆X、郭X)、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视频、金公南(X)行罚决字[2024]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晚,申请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XX街道XX路XX足道内,与在此上班的工作人员朱X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支付朱X“买钟”费后,朱X提前下班出去陪申请人。当晚20时04分,申请人以实名微信号向名为“XXX”的朱X微信号转帐2000元,朱X于次日1时08分收款。当晚双方在宾馆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XX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XX足道涉嫌卖淫嫖娼,遂于当日受案查处,并传唤案涉人员朱X、漆X等人接受询问,朱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上班的时间是一天12个小时的,有时候上班是中午12点至次日晚上0点钟,有时候是14时到凌晨2时。如果客人要和我们出去吃饭或者做其他事情,但是我们上班时间是规定死的,想要提早下班出去的话要买钟,就是把我剩下的上班时间买掉,这样我才能出去。买钟按照项目费用收取,只是时间(原80分钟)变成一个小时,399元的SPA、269元的足浴都是一个小时,一般都是买269元的足浴,因为便宜一些。客人买钟后带到外面有些是吃夜宵、唱唱歌,聊得来的话会一起上床睡觉发生性关系,但是仅限于聊得关系比较好的男客人,我只跟两个男客人上过床发生过性关系。买钟出去跟我发生性关系的只有‘郭XX’、‘丁X’。我有自己的男朋友,叫做郑XX,2022年5月份左右开始谈,到现在,我们同居在一起,中间也经常闹矛盾,但是现在还是在一起的。郑XX不给我买钟,他就是我生活上的男朋友。最近一次买钟出去(与丁X)发生性关系是2023年8月份,具体我不记得时间了,是转账给我充值到卡里买钟买掉的,我们说好是出去一起睡觉的。发生性行为的时候,不会再进行转账交易,一般都是买完钟就讲好的。和丁X发生过性关系,但是次数不多,大概三四次左右。金华XX酒店那次我记得当天是晚上八九点的样子,我正常在XX足道店里上班的时间,按规定我是要待在店里的,丁X和我说帮我买钟买掉,让我陪他去开房睡觉,我正好也不想上班,丁X还愿意出钱买钟,钱我自己也能赚点,我也就同意了丁X,之后丁X花了2000元帮我买钟买掉,我和丁X吃了饭之后就去开房了,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丁X愿意舍得花钱为我买钟,他不给我买钟的话,我在上班时间也不会出去和他发生性关系的,毕竟我要赚钱的。丁X买钟的钱我自己也能按比例拿到一部分,按照一个钟269元,买钟我拿160元(排钟拿105元)的标准,我是拿59.4%左右的提成。每次都是丁X帮我买钟出去,我才和丁X发生性关系的,我也是为了要赚钱的”。1月9日,XX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书面传唤,申请人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支付2000元人民币后与朱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支付的2000元是“买钟”费用。1月9日,XX派出所民警对董XX制作询问笔录,董XX陈述“在2023年7月下旬的时候,我到XX足道,点了朱X来服务,朱X就问我要不要买钟出去玩,我当时也是比较寂寞,也没有女朋友,我就问她买钟出去开房做爱好了,她也同意了,让我买了7个钟,一共是2000元钱,钱是直接打给朱X微信的。我们谈好以后,我就将钱付了,我们就出去了,在外面吃了饭,然后在XX足道边上的影汇酒店开了房间,在房间里她给我提供了做爱的性服务”。1月9日,民警对申请人及朱X所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取证。1月9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X)行罚决字[2024]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嫖娼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申请人被送往金华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月1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金华市拘留所申诉控告等材料转递函、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申请人、朱X、董XX、漆玲、郭振)、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视频、金公南(X)行罚决字[2024]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与朱X是否为男女朋友关系的问题,结合现有证据,至少有三名客人(申请人、“郭XX”、董XX)为朱X花钱买钟带出XX足道店后,与朱X发生过性关系,朱X在笔录中陈述“其另有‘生活上’的男朋友,不会为其‘买钟’,每次都是申请人帮其买钟出去,其才和申请人发生性关系,申请人不买钟的话不会出去和申请人发生性关系,其是为了赚钱”,作为男女朋友每次外出都需要男朋友买钟,亦与正常人的生活常识不符。另外,朱X上班时间段为12时至次日0时或14时至次日2时,买钟费用为269元/时,朱X能拿到160元/时,申请人于8月16日20时04分支付朱X2000元,即使按凌晨2时计算也不满6小时,已远超买钟费用。故申请人与朱X并非真正的男女朋友关系,而是以金钱为媒介换取性服务的关系。申请人以买钟的方式与朱X约定2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且二人在宾馆内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已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X)行罚决字[2024]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件: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