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1/2024-00986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07-03 12:26:05
文号: 主题分类: 登记号:
生成日期: 2024-07-03 12:26:05 内容概述: 金政复〔2023〕194号

金政复〔2023〕194号

发布日期: 2024-07-03 12:26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194

申请人:浙江金华XX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XX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罗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工决[2023]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30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7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11月1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12月8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12月2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自述与事实不符。首先,2023年5月4日第三人送往浙江XX有限公司的光伏配电箱高达2.2米、长宽 60cm×80cm, 重达数百斤,人力根本无法搬动,也不可能徒手放倒,必须利用叉车搬移,第三人自述其在放倒光伏配电箱时扭伤手指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次,第三人与同事毛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第三人等叉车卸货,并未自行搬移,直至卸货完毕,只字未提及受伤事宜;后回到公司与同事交接等,直至下班仍未提及手指受伤一事,如果工作中手指受伤,感知无力和麻痹仅可能发生在很短的时间,手指神经比较丰富,之后就会感觉疼痛,不可能到第二天才疼感。最后,根据第三人自述14点45分受伤,而微信聊天显示,当天15点34分还在等待叉车卸货。既然叉车未到,物品徒手无法撼动,第三人根本没有必要去移动,所以14点45分受伤显然是虚假陈述。而更不符合常理的是,第三人所述受伤至下班,已过去3个多小时,伤情应该已经非常明显,第三人既不与领导汇报,也不与同事提及,第二天还能正常上班。二、无证据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受伤的部位,在当天既未向公司汇报,也未告知同事,当天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受伤;根据第三人自述伤情,不可能等到第二天才发现;目前除了第三人自己的口头描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工伤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第三人自述的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的认定无证据支撑,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工决[2023]020XX)、申请人产品发货清单、情况说明(此为原件)、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XX工决[2023]020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第三人系申请人驾驶员。2023年5月4日,第三人根据申请人工作安排驾驶车辆将货物(配电箱)送往浙江XX重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15时许,在该项目工地协助工人卸货时,右手不慎受伤,次日到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医学资料等予以证实。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书及毛XX、倪XX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认为第三人自述事故经过虚假,第三人非系工作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双方对第三人2023年5月4日前往浙江XX重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予以支持。3.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接收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用人单位即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XX、毛XX、倪XX、杨XX进行调查后,结合现有的申请事由、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XX工决[2023]020XX),并在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故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确认为申请人。二、申请人主张“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对其主张举证不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以及在复议过程中提起的异议及举证,仅能证明第三人未向某一同事提及受伤事实,无法对抗现场人员李XX、杨XX的证词,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是非因工受伤,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其他缘由受伤,无法达到可排除第三人受伤系与工作原因无关或其他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况且,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本案事实的时候,杨XX再次确认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具备真实性。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举证不能或者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该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XX工决[2023]020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查询结果截图、第三人社保查询截图、第三人4月份工资发放截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住院费用收条照片、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相关人员身份证、急诊病历、数字影像结果、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产品发货清单、关于罗XX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通话记录、工伤调查电话询问备忘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工决[2023]020XX号)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录音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驾驶员。2023年5月4日下午,第三人根据申请人主管毛XX安排驾驶车辆将4台配电柜送往浙江XX重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当天14时40分许,第三人打电话给项目对接人催促对方派人过来卸货,之后该项目工地员工李XX、杨XX过来卸货。当天15时许,第三人和李XX、杨XX卸货时,被倾斜的配电柜压住,手指脱力没有力气,在李XX、杨XX的帮助下才脱身出来。第三人感觉手指麻木无力,后续用叉车完成卸货,因其以为不严重,当日未向单位汇报,回家自行喷药治疗。次日,第三人因右手手指肿胀疼痛,向主管毛XX告知受伤事宜后到金华市XX医院就诊并住院,住院初步诊断“右中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5月10日,第三人进行右中指伸指功能重建手术。5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一次性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手术记录、初诊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派工单等相关材料。5月17日,第三人出院。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中包括李XX、杨XX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关于罗XX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以及申请人员工毛XX、倪XX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情况说明主要讲述第三人当日没有向同事告知手指受伤事宜。被申请人分别于7月11日、8月22日对第三人,于8月16日对申请人员工张XX、毛XX、倪XX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于8月16日对杨XX进行工伤调查电话询问。杨XX表述由于配电柜比较重,要倒下来,第三人将配电柜顶住,被配电柜压住了一会,杨XX等人注意到后马上将配电柜扶起来。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工决[2023]020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8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查询结果截图、第三人社保查询截图、第三人4月份工资发放截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住院费用收条照片、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相关人员身份证、急诊病历、数字影像结果、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产品发货清单、关于罗XX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通话记录、工伤调查电话询问备忘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工决[2023]020XX号)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驾驶员,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据申请人主管安排运货到对方项目工地,与对方员工一起卸货时,被倾斜的配电柜压到,导致右手手指不慎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受伤当日以为不严重未向单位汇报,回家自行喷药治疗,此举虽有不妥但符合人之常情,且并无证据推翻第三人的主张。申请人在工伤举证阶段和申请复议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未向同事提及受伤事宜,无法对抗现场人员李XX、杨XX的证词,不能排除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可能。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工决[2023]020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