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4-00987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07-03 12:27: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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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07-03 12:27:05 | 内容概述: | 金政复〔2023〕227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227号
申请人: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孟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工决[2023]02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月4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2月18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工决[2023]02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非其用工主体责任人。第三人并非申请人雇员,其工资并不由申请人发放,也不受申请人直接管理,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自称其雇主为李XX,但李XX在金华XX经济产业园二期项目中不仅承包了申请人的三标段工程,也承包了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四标段工程。且在第三人发生意外事故之前两日(4月21、22日)李XX一直安排第三人在第四标段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工作的连续性及李XX的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非从事申请人的工作,申请人并非其用工主体责任人。但被申请人仅以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任钢筋工,而未区分申请人在该项目仅承包部分标段,并非整个项目,就武断的认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工决[2023]026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结论错误。根据第三人自述,其受伤发生于早6点20分,去9号楼(第三标段)的路上其脚意外被叉车压起的铁板砸伤,而依据李XX的证实第三人事故发生地在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中间的道路。首先,第三人受伤的侵权主体是叉车驾驶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既非叉车的雇主也非铁板的铺设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次,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仅为第三标段内粗装修,而非整个项目,也就是仅9号楼内部为申请人的工作场所。而第三人发生的意外事故在9号楼之外,并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再次,申请人项目要求雇员应于早6点上工,即表示如果是申请人当日应到岗的雇员,则意外发生时第三人应已在楼内工作,而非于6点20时还在楼外。最后,依据李XX证言,意外发生当日并未安排其在申请人处工作,而根据XX公司整个项目的出勤打卡登记表来看,第三人当日并未打卡,即事发当时第三人不应当出入项目现场,即便其以其他方式出现在项目现场也非工作,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的意外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一种职工工伤情形。故第三人意外受伤当日并非是在申请人所承揽的项目标段工地上干活受伤的,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026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封面、李XX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X市工决[2023]026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金华XX经济产业园二期项目,并将该项目粗装修三标段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任钢筋工小工。2021年4月23日6时10分许,第三人从该项目南大门进入工地后步行前往9#楼工作,途中因一辆从旁边驶过的叉车将路面上的钢板压翘起,导致其右脚不慎被钢板压伤,当日到医院治疗。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以及当天前往9#楼干活的事实,接受考勤管理及工资发放情况。2.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可证明本案工程分包情况。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上前往9#楼干活途中受伤一事,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3.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X市工决[2023]026XX号),并在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故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情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确认为申请人。二、申请人主张“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并不影响申请人违法分包后应当承担的本案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相关调查笔录陈述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当天受李XX指派前往9#楼干活,申请人系涉案项目工地的适格用工主体,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则申请人应对其项目工地发生的工作人员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本次认定为工伤也是适用法律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该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X市工决[2023]026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XX、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辩状及证据目录、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封面、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李XX证明、XX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026XX)及邮寄凭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3月13日)、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承建金华XX经济产业园二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并将该项目粗装修三标段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该工程9#楼的钢筋工、木工、泥工工作转包给李XX,李XX同时承接了该项目四标10#楼(由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砌砖、钢筋工作。第三人和黄XX(第三人丈夫)在该工地给李XX做钢筋工,轮流在9#楼、10#楼干活,夫妻二人工资一起发放到黄XX卡里,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半到10点40分左右,下午12点到17点半,进出工地有人脸识别考勤。2021年4月22日下班前,李XX口头告知黄XX次日前往9#楼干活。4月23日早上6时10分许,第三人进入项目工地步行前往9#楼工作的途中,因旁边驶过的叉车将路面上的钢板压翘起,导致其右脚不慎被翘起的钢板压住。第三人联系到黄XX后,黄XX喊来工友李XX、时XX以及李XX儿子李XX(音译)撬钢板将第三人右脚从钢板下取出,随后黄XX和李XX(音译)开车将第三人送医治疗。经住院治疗20天后,第三人于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近节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足第3远节趾骨末端撕脱性骨折,右足第2中节-近节趾间关节脱位”。2021年11月3日,第三人以XX集团作为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向XX集团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11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第三人、李XX、时XX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XX集团本项目安全员张XX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是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11月29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因“提供的用工单位主体错误”向被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关于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函》。12月22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作为工作单位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金市工决[2022]0031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1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张XX、直接送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编号为X市工决[2022]003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2月9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702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该案按申请人自动撤诉处理。2月9日,第三人重新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月27日对李XX、于2月28日对第三人和黄XX、于3月8日对李XX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李XX、第三人、黄XX、李XX均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4月23日事发当天是安排第三人前往9#楼干活。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市工决[2023]004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3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将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行政复议终止。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又向第三人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编号为X市工决[2023]004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28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提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非其用工主体责任人;二、第三人所发生的意外不属于工伤;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应由被申请人认定工伤,而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等陈述申辩意见。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市工决[2023]026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10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XX、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合同协议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辩状及证据目录、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封面、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李XX证明、XX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026XX)及邮寄凭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3月13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XX集团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项目粗装修三标段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该工程9#楼的钢筋工等工作转包给李XX,属于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根据李XX、李XX、第三人、黄XX等人调查笔录均可证实2021年4月23日事发当天是安排第三人前往9#楼干活,第三人进入项目工地步行前往9#楼工作途中,因旁边驶过的叉车将路面上的钢板压翘起导致其右脚被翘起的钢板压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首次提供了一份落款2023年1月16日的李XX《证明》,其中载明“第三人2021年4月21号、22号在4标干活,4月23号早6点半左右,在施工道路上3标、4标之间在等待我具体安排去哪标干活时发生了意外”,该证明内容既存在不合理性,亦与李XX2023年3月8日调查笔录中的表述明显不一致,还与其他旁证的表述存在矛盾,本机关难以采信。申请人虽提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非从事申请人的工作”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已进入项目工地,虽未进入9#楼,但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市工决[2023]026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