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4-00996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07-03 12:3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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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07-03 12:33:37 | 内容概述: | 金政复〔2024〕28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28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发(金华店)销售“XX抗菌稻壳汤勺”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月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购买XX发(金华店)销售“XX抗菌稻壳汤勺”发现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不需要生产许可证,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如下理由:1.案涉勺子不是一次性的产品,是食品接触的重复使用添加塑料的塑料工具制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2018年 第26号〕》中的《34-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中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表A.1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相关标准”中第六大项的工具中的【第五十 塑料菜板(QB/T 1870-2015 塑料菜板)、第五十二项 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企业执行标准(与食品接触层符合GB4806.7-2016)”】是放在一起的,是要取得许可的。而案涉XX勺子的企业标准Q/ZSQ037-2022中“规范性引用文件”引用了塑料菜板的标准及上述食品接触层标准GB4806.7,故案涉的XX稻壳汤勺属于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要取得工业产品许可。2.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有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的相同材质的菜板有工业生产许可,标明QS标志。被申请人认为不需要许可明显的有冲突。3.申请人举报的是超市销售问题,被申请人应当对超市销售食品相关产品问题全面调查,其应证明具体法律依据为什么不需要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书、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生产的“XX抗菌稻壳汤勺”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麦砧板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诉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月3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第二条第(七)规定“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查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所举报的“XX稻壳汤勺”店内已售罄;2.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时查看并留存了涉案产品“XX稻壳汤勺”生产商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制作了商品验收单;3.该产品材质为稻壳提取物及丙烯均聚物(PP),属于复合材质,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塑料工具制品,未在《食品相关产品分类目录》内,不属于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目录产品。综上,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XX抗菌稻壳汤勺”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11月7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作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笔录、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杲XX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每日异动明细、商品验收单、“稻壳饭铲”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生产商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日,申请人在XX发(金华店)购得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生产的“XX抗菌稻壳汤勺”1个,产品包装标注材质为“稻壳提取物及丙烯均聚物PP复合材质”,执行标准号QZSQ037,未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材质中含有PP塑料,产品的企业标准引用范围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企业执行标准(与食品接触层符合GB4806.7-2016)”】一样,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无证属于违法。申请人认为XX发(金华店)作为超市销售该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遂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依法处理。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指派执法人员赴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查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所举报的“XX稻壳汤勺”店内已售罄;2.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购进时查看并留存了涉案产品“XX稻壳汤勺”生产商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制作了商品验收单;3.该产品材质为稻壳提取物及丙烯均聚物(PP),属于复合材质。被申请人认为复合材质制品非塑料工具制品,涉案产品未在《食品相关产品分类目录》内,不属于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目录产品。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ZSQ037-2020《植物纤维复合餐具》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以植物纤维及聚丙烯合成材料为原料,经注塑加工而成的植物纤维复合餐具”,规范性引用文件包括“GB 480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QB/T 1870-2005 塑料菜板”等;“4 原料”中载明“纤维原料应以植物纤维为主,应符合GB 4806.8的要求。采用的塑料材料及制品中树脂的使用应符合GB 4806.6及相关公告的规定”。2.GB 480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载明“适用于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其中塑料材料为“以一种或几种树脂或预聚物为主要结构组分,添加或不添加添加剂,在一定的温度和压力下加工制成的具有一定形状、介于树脂与塑料制品之间的高分子材料,包括塑料粒子(或切片)、母料、片材等”,塑料制品为“以塑料树脂或塑料材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添加剂,成型加工成具有一定形状的成型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书、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生产的“XX抗菌稻壳汤勺”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麦砧板产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杲XX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每日异动明细、商品验收单、“稻壳饭铲”检验报告、浙江XX竹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Q/ZSQ037-2020《植物纤维复合餐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涉案汤勺使用的企业标准Q/ZSQ037-2020《植物纤维复合餐具》“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虽包含有塑料菜板和GB4806.7等标准文件,但同时明确“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对相关标准条款的引用主要用于明确产品技术要求,不能证明植物纤维复合餐具为塑料工具制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载明“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是指用于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制品以及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GB 480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对“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相关定义进行了明确,稻壳提取物及丙烯均聚物(PP)复合材质不符合“塑料材料”的定义,涉案稻壳汤勺不符合“塑料制品”的定义,因此涉案稻壳汤勺不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中规定的“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无需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金华XX发商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看并留存了涉案商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商品验收单等材料。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发(金华店)销售“XX抗菌稻壳汤勺”一事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节选)》
第三条 发证产品定义及范围
(一)定义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是指用于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制品以及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不包括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母料等。
(二)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细则规定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细则规定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
(三)单元划分及产品品种
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根据产品使用特点分为包装膜袋、包装容器和工具3类,6个产品单元,具体见表1。各产品品种及执行的产品标准见附件表A.1。
按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属于本细则列出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范畴或适用范围的,企业应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取证。
表1.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产品单元
序号 | 产品分类 | 产品单元 |
1 | 包装膜袋类 | 1. 非复合膜袋 |
2. 复合膜袋 | ||
3. 片材 | ||
4. 编织袋 | ||
2 | 包装容器类 | 5. 容器 |
3 | 工具类 | 6. 工具 |
表A.1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相关标准
序号 | 产品单元 | 产品品种 | 产品标准 |
6 | 6. 工具 | 1. 密胺塑料餐具 | QB/T 1999-1994密胺塑料餐具 |
2. 塑料菜板 | QB/T 1870-2015塑料菜板 | ||
3. 塑料一次性餐饮具 | 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 | ||
4. 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 | 企业执行标准(与食品接触层符合GB4806.7-2016) | ||
5. 饮用吸管 | GB/T 24693-2009 聚丙烯饮用吸管 | ||
6. 食品接触用特定工具及塑料件 * | 企业执行标准(与食品接触层符合GB4806.7-2016) |